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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陈**、永诚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陈**、永诚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宗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禄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山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郎庄村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55303.98元,被告陈**已赔偿25000元,其余未赔偿。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303.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山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石埠子镇南郎庄村时,与行人原告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

原告伤后先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5044.05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因伤到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64.40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550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天;3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为内固定器取除、右膝关节腔内药物注入及易磨损部位瘢痕修复费用参考价18000元;5、营养期限100天;6、二次手术误工时间45天,护理为一人护理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秦**系安丘市石埠子镇孝仁泉村村民。

涉案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人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陈**、永**公司为被告向**起诉,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508.45元、误工费9406.01元(54.37元/天X173天)、护理费16972.72元(80.06元/天X72天X2人+80.06元/天X48天+80.06元/天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X72天)、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X20年X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20元/天X10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陈**全部赔偿;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08.45元、护理费169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40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提交收到条三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5508.45元、护理费169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6.01元,其计算天数有误,依法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1天,据此误工费应为7122.47元(54.37元/天X131天)。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4080.44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54080.44元,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2.47元、护理费16972.72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4511.99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9568.45元,由被告陈**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全部赔偿,扣除已付28000元,尚需赔偿61568.4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经济损失64511.99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秦**经济损失89568.45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需赔偿61568.45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秦**负担4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719元,被告陈**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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