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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石**、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石**、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德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石**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小麦峪村至李家沟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麦峪村以北处时,与其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16日10时4分,房**到安丘**事故科进行报警并陈述以上事实。后安丘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04.1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玉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经过同交警队出具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石**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小麦峪村至李家沟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麦峪村以北处时,与原告房**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16日10时4分,案外人房**到安丘**事故科进行报警并陈述以上事实。后安丘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房**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87.96元,另支出放射费、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工本卡费132元。2015年1月21日,潍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之伤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元;营养费为伤后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重新委托,2015年6月23日,潍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房**事故发生前在潍坊宝**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是3263.33元/月[(3297元+3301元+3192元)/3月]。原告伤后由妻子云*臻护理,原告及护理人户籍性质均系农村。

还查明,被告石*江系事故车辆车主,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96元(2487.96元+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被告**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未注明工资停发日期,没有制表人签章,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要求由原告负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第一次开庭时(2015年4月23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对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照第二次开庭时(2015年9月15日)的标准计算。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石*江自愿撤回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房**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险公司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上一年度(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10%,计款23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后入城镇就医,其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0.06元/天×30天,计款240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在岗职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再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63.33元/月[(3297元+3301元+3192元)/3月],由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263.33元/月×4月,计款13053.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根据第二次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且被告**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19.96元、误工费13053.32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859.08元。

因被告**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19.96元、误工费13053.32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959.08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再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房**与被告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石**赔偿1900元×50%,计款9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该部分损失95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太**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就保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院对太**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险公司因提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200元,因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发生变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险公司负担1800元。对于原告应负担部分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石*江自愿撤回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59.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元;

三、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房**负担219元,由被告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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