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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等与谭**、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孙**、孙**与被告谭**、中国太平**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及原告李**、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孙**、孙**、孙**诉称,2015年10月4日7时左右,被告谭**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下小路110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02.10元、死亡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8年)、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火化费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5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115元,共计156528.10元。经查,鲁G×××××号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鲁G×××××号车车主为谭**,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受害人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时也有避让直行车辆的义务,被告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7时左右,被告谭**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下小路110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伤后入安**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19102.10元。事故发生当日,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孙**所驾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1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5元。

另查明,孙**生于1942年11月11日,系农村居民。其近亲属有:妻子李**、长女孙**、次女孙**、儿子孙**。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谭培照,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2015年10月22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02.10元、丧葬费25119元、车损135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115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还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安丘市凌河镇孙家小戈**委员会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谭**驾驶机动车与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谭**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02.10元、丧葬费25119元、车损135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11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年×8年,计款950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因该事故死亡,四原告必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孙**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孙**因该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在情理之中,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54.37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计算3人3天,计款489.33元;对于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102.10元、死亡赔偿金95056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5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115元,共计146252.43元。

因被告**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56元、丧葬费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50元,共计12135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9102.10元、丧葬费151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3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115元,共计24902.4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921.9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谭**承担的损失19921.94元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无需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太**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并已就保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院对太**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孙**、孙**、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孙**、孙**、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21.94元;

三、驳回原告李**、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孙**、孙**、孙**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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