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辛海亮、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辛**、辛**、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辛**、辛**,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辛**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大盛镇东田庄与下小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被告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辛**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辛**愿依法赔偿。

被告辛*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辛**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被告辛*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与被告辛**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应当扣除门诊用药,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该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辛**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大盛镇东田庄与下小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来系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弥漫性轴素损伤、2.缺氧性脑病、3.肱骨骨折、4.肩关节脱位、5.肺部感染、6.慢性支气管炎、7.肺气肿、8.足部皮肤撕裂伤、9.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4917.41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95241.91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赵**在安**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计款8789.75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赵**与被告辛**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辛*来自愿与被告辛**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524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不能证实门诊用药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相关门诊医疗费336.37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917.41元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赵**在安**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为8789.75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该部分不合理用药。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86127.66元(94917.41元-8789.75元)。

因被告辛海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6127.66(86127.66元-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被告辛*来与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与被告辛*来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对商业险合同中该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60902.13元(76127.66元×80%)。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用药部分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赵*祥和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共同负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00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2.13元;

三、原告赵**支付被告中国平**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辛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