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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安丘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安丘市**有限公司(下称万盛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王**、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9日15时5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凌河镇大江饲料厂西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刘**驾驶的鲁G07/40925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和西瓜、大蒜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V×××××号汽车车主为安丘市**有限公司,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盛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凌河镇大江饲料厂西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刘**驾驶的鲁G07/40925号手扶式拖拉机(载西瓜和大蒜)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和西瓜、大蒜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V×××××号汽车登记车主为万盛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挂靠万盛出租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

原告刘**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擦伤、右后背软组织伤、双耳感音性耳聋,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已花费医疗费45961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5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45961.26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共计48781.26元。被告王**、被告万盛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61.26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感音性耳聋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并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急救报告单、住院费用证明、用药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V×××××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35961.26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38781.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38781.2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被告万盛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81.2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刘**负担66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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