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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邱**、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驾驶GK189J号小型轿车,沿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原告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宋*珍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2015)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现原告就后续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46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邱**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45分,张**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徐北路安丘市万心燃气加气站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向南掉头的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宋**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9359.47元。原告出院后入潍**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0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2015)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

本案受理前,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受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侧第7-11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达不到50%),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邱**,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4元;2.残疾赔偿金126239.04元;3.误工费13032元;4.护理费7200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营养费12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680元;10.评估费70元;11.清障费130元;12.交通费265元;13.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460.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2015年6月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标明用药名称,并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属于鉴定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2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做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原告的该项支出可作为医疗费主张,原告6月3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且门诊病历中载明了原告的用药名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项目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分别应为600元、12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供鉴定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现场的鉴定人员不是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两人中的一个,而且仅有一个鉴定人员。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系照片中那名对受害人拍照的女性工作人员所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并不能反映整个鉴定工作的全貌,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62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26239.04元(29222元/年×18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3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宋**已年满55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该证明不能证明宋**系安丘**有限公司员工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宋**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其出院后亦在城镇接受护理,又因原告宋**护理期间为60日(前30日2人护理,后30日1人护理),对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60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原告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5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对原告经评估确定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为680元。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及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车损,其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其评估报告中载明了各部位的修复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购车发票证明所有权及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清障费130元系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7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病历复印费4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时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2428.04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共计81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10元。因(2015)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618.04元,因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计款25294.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清障费共计1108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5294.43元;

三、驳回原告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宋**负担4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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