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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刘**、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刘**、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大队)、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刘**,被告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宣诉称,2014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警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昌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颜*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颜*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丘交警大队,我是交警队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鲁G×××××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们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我们赔偿。

被告安丘交警大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丘交警大队,刘**是交警队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们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要求我们赔偿。

被告潍**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9日,依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鲁G×××××警的小型客车,沿安丘昌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5540.74元,后入该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0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6049.74元。

经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颜**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颜**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1人护理15天;5.颜**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被告刘**驾驶的鲁G×××××号警车车主系安**大队,刘**系安**大队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警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0时始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0时始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04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21255元;4.护理费9206.9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营养费1200元;10.车损1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355.64元,但原告自愿按135000元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潍坊傲然智能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傲然智能化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为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颜**提供了安丘市大**埠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其自1999年3月开始租住该村李**房屋的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而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李家埠村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颜**提供了潍坊傲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颜**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潍坊傲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3月1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颜**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无装订痕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但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潍坊傲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颜**系潍坊傲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均工资3270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颜**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19620元(327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06.9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人员必须系直系亲属,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可以是与原告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间的关系证明,但二护理人员均为李家埠村居民,且原告本人也在李家埠村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住院需1人护理15天,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9206.90元(80.06元/天×20天×2人+80.06元/天×60天×1人+80.06元/天×15天×1人)。原告颜**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49.7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相关费用应扣除,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2月2日、2月22日、4月22日、11月22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虽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能够确定上述门诊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到安**民医院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2015年5月24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系原告术后到安**民医院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支出的此项医疗费在门诊病历中有详细记录,对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亦未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治疗高血压相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颜**需补充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92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320.64元,因原告自愿主张135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5000元。

因被告刘**驾驶的鲁G×××××号警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470.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570.9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429.10元,因刘**驾驶的鲁G×××××号警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57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429.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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