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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董**、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董**、中国平安**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委托代理人刘**、韩**,被告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升诉称,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董**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李*升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7元、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车损13775元、评估费803元、清障费871元、拆检费1400元,共计21026元。经查,鲁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董**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后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桂A×××××号小型客车(载李**)碰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升伤后入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77元。2015年4月27日,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李*升右肩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五天,避免剧烈活动。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升,2015年5月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137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3元。另二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871元、拆检费1400元。

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26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8月13日,安丘国**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评估结论书,桂A×××××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为986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因被告董**未投保商业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为证实该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投保单下部投保人签字处有“董**”的签名。经质证,被告董**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中“董**”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潍坊**鉴定所对投保单中“董**”的签名是否是本人字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5日,潍坊**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董**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董**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董**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及本院委托安丘国**限公司、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董**驾驶机动车与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升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董**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董**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77元,有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障费871元、拆检费1400元、评估费803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安**民医院诊断报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确需休息治疗,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6000元,但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06元(29222元/年÷365天)×5天,计款400.30元;关于车损,根据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车损价值为986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7元、误工费400.30元、车损9860元、评估费803元、清障费871元、拆检费1400元,共计13511.3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元、误工费400.30元、车损2000元,共计2577.3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7860元、评估费803元、清障费871元、拆检费1400元,共计10934元,应由被告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部分损失109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董**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董**否认收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根据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投保单中“董**”签名非本人笔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董**无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77.30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刘**、李**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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