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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徐*驾驶鲁V0N378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11.3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徐*为逃逸,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则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徐*驾驶鲁V0N378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额面部外伤、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3、今后治疗费为:面部瘢痕修复费参考价3000元。牙齿后续修复费参考价78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60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执行。

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V0N378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徐*。鲁V0N37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20.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209.28元(70.56元/天×88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其母王**护理,出院后由其母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78元、复印费30元、车损18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9901.31元。

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房产证、户口本索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为逃逸,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王**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8元,扣除被告徐*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赔偿款2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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