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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3日17时30分,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原告乘坐车上)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于全华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车上载张**、马**、朱**、杨**)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官庄镇坡庄社区前处时,与于全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G×××××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徐*、张**、马**、朱**、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全华、张**、马**、朱**、杨**无责任。

原告张**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483.97元。2015年9月20日,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于全华,该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

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元。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483.97元、误工费14400元(3200元/月X4.5)、交通费70元、护理费560元(80.06元/天X7天),共计19513.97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元,其余15030元(14400+70+56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483.9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0元,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公司提出异议,但对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全华的起诉。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工资表、本次事故另外受伤者调解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驾驶鲁V×××××号客车与于全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等人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0元,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被告**公司提出异议,但对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及医院诊断证明上的三个月,共计9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46.67元(3200元/30天X9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483.97元、误工费10346.6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5460.64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事故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于全华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于全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346.6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0976.6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要求低于实际损失且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于全华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1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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