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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4日,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官庄镇水码头村东倒车时,与站在梯子上干活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7854.80元,该事故由安**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85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不属实,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官庄镇水码头村东倒车时,与站在梯子上施工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

2014年11月21日9时33分,原告的亲属王**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立案调查,期间韩**在公安机关叙述称:“当时她驾驶鲁V×××××号轿车在村东准备向西行驶时,挂成倒车档,将李**撞伤,后她丈夫载李**到官**院检查,后转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该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

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安丘市官庄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已由韩**垫付。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右足跟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3天”入院,约3天前因被人从梯子上撞落伤及右足跟部,伤后到当地医院拍片检查为右跟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在家自行休息;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共住院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543.94元。

另查明,原告李**系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李**自2009年12月开始在安丘市商业街165号租住,有租赁合同。

原告之伤经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再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854.80元;审理中,韩**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当时她驾驶准备前行,挂错档位,倒车时撞倒了原告;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43.94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X15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X3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8264X20X10%】、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158.3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3.94元、护理费240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租赁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材料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韩**驾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543.94元、护理费240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45.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9元,其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误,本院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误工费为元5675.25元(49.35元/天X11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虽系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村民,但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实了原告伤前长期在城区生活居住,故依法可按城镇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X20年X10%】。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X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7224.99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57224.99元,因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24.99元(不包括鉴定费)。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韩**承担1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11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撤回对被告韩**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5024.9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李**负担5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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