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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顺诉称,2015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担山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天路前友兰村西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鲁GVS118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他受伤。他伤后入安**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他系肇事车辆鲁GVS118S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杨**,他借用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他与被告杨**系堂兄弟关系。对原告张**的损失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用被告杨**承担责任。

被告杨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鲁GVS118S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驾驶人系杨**,被告杨**系借用他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他与被告杨**系堂兄弟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由他承担责任。他借给杨**车辆是合格的,且他多次看见杨**骑过他人的摩托车。杨**向他借车时称有驾驶证,他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原告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担山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天路前友兰村西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杨**无证驾驶的鲁GVS118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与被告杨**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与被告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615.89元。同日,原告转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4132.44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入安**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26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5332.5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2606.84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先期医疗费51303元。

被告杨**无证驾驶的鲁GVS118S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杨**,被告杨**借用该摩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杨**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与被告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92606元(实际应为92606.84元,原告自愿主张按92606元计算),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驾驶的鲁GVS118S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杨**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对被告杨**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其余医疗费共计82606元,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分担。被告杨**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承担原告该损失的40%,计款33042.40元;被告杨**承担原告该损失的10%,计款826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其余医疗费中的413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张**其余医疗费33042.40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张**其余医疗费8260.60元;

四、被告杨**对被告杨**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下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杨**负担438元,被告杨**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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