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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娇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李*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李**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从中间人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3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李*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载李**)、原告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李*、李**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鲁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该车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521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9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清障费740元、拆检费185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

再查明,鲁V×××××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目前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马**、孟**为被告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77元;送达起诉状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孟**的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清障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与王**、李*驾驶的机动车追尾,致车辆受损,李*、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马**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7521元、评估费916元、清障费740元、拆检费1854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1903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977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过高,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孟**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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