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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刘*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结算后尚欠30000元。2010年6月,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后前2个月月息为1%,超过按月息3%计算。其子刘*并对8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上述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躲避不见、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80800元(至2013年5月22日止);判决被告刘*对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刘*的身份情况;

3、被告刘某某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4、被告刘*某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5、信息6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因被告刘*某、刘*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与被告刘*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刘*某偿还了15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后头2个月月息按1%计算,超过后的月息按3%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刘*对8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躲避不见,不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因此其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80000约定利率分别为1%、3%,3%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80000元借款利息确定为44368元。被告刘*对其父欠款80000元本息自愿签字承担连带责任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连带担保责任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80000元及利息44368元{截止于2013年5月22日,[33(个月)×80000(元)×4.86%(年利息)×4(倍)u003d42768(元)]+[2(个月)×80000(元)×1%(月利率)u003d1600(元)]u003d44368(元)}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刘*某、刘*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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