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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后双诉唐青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儒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湖南某**限公司在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五组承建澧县大**限公司的商品房开发工程,于2012年1月将该处商品房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由于湖南某**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拔款不到位,被告没有钱给民工发工资,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湖南某**限公司未拔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湖南某**限公司在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五组承建澧县大**限公司的商品房开发工程,2012年1月将该处商品房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由于湖南某**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拔款不到位,被告无钱给民工发放工资,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湖南某**限公司拔款不到位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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