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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蔡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蔡*、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蔡*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尽快偿还,可借款不久被告蔡*即出走,去向不明。被告彭某某系被告蔡*的丈夫,虽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但被告蔡*立据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蔡*、彭某某原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蔡*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2、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蔡*借原告曹某某30000元的事实。

3、澧县澧**区居委会、澧**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蔡*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蔡*的借款本被告不知情,她在赌场借高利贷是非法的,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与蔡*已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本被告不认可。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彭某某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6日,被告蔡*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后不久,被告蔡*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在与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立据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所借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蔡*、彭某某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蔡*、彭某某缴纳575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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