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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垱初字第1124号胡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

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认可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按月息2%计息。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认可此借条。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朋友给原告转账还款30万元,但未约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此后,被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给原告转账还款的30万元,双方未约定,按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给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42666元(1、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为858000元,减去2013年8月19日偿还的300000元,尚欠利息558000元;2、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为284666元)。

前两项合计184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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