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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章诉叮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丁*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恳请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款书证,且本院在2013年9月18日询问被告父亲丁*时,丁*看了该借条也未予否认,只是提出了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当时有胁迫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丁*经案外人杨*介绍到北京市原告高某某经营的洗脚城务工。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系其员工,且又在洗脚城工作了几个月,于是就借给了被告6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1份:“今借高某某六万元,将2012年2月18日必须还完全款,如2012年2月18日没有还钱,高可以找丁家里,如还钱,高不找丁家里或上法院,超过时间另算,这一月之内不会找对方,丁*身份证号码:430723199202083849,家电话:0736—3567000,2012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及家人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丁*缴纳(先由原告高某某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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