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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珍诉向绪文、向颖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徐**、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由吴**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8日还清,被告向*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向*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0年7月18日还清借款125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合计200000元,被告向*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及承诺书1组,拟证明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向*作担保的事实;

澧县公安局太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与向某系父子关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澧县公安局回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诈骗案立案依据不足,暂不立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向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某、向某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向*某与被告向*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向*某以开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孟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向*某现金1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某出具了借条1份:“今借到孟某某同志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于2010年4月18日还清”,被告向*在借款借据上出具了“担保人向*”,并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同意父亲向*某与孟某某同志签订的借款条约,特此说明。向*”的条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约定借到孟某某现金125000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8日止为15000元,共计140000元,于2010年7月18日还清,到期未还,将向*的房屋处理还清此款。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约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于2010年12月底还60000元,余款在同年旧历年底前还清。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因被告向*某涉嫌犯罪,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4日,澧县公安局作出诈骗案立案依据不足,暂不立案的回复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因开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某系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7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共计200000元;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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