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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元金诉唐青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儒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湖南某**限公司在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5组承建澧县大**限公司的商品房开发工程,于2012年1月,将该处商品房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由于湖南某**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拔款不到位,被告没有钱给民工发工资。于2013年6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湖南某**限公司未拔付工程款内为由,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延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湖南某**限公司在某县承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开发工程,于2012年1月将该处商品房部分工程承包绐被告唐某某。由于湖南某**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拔款不到位,被告没有钱给民工发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延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银行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延期还款利息2877元(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8月20日一2014年1月7日,70000元×137天×每天3‰0u003d2877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唐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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