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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典当行需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44200元。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典当行需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30000元,按每月300元计息,借款人张某某,另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付息1000元”。约定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毛某某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毛某某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毛某某自愿放弃全部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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