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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诉刘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颜**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现金,于2011年10月26日还款2万元,立下欠据一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一张欠条,拟证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借款之事不属实;2、原告对被告主张借款关系所依据的“欠条”证据,系建立在虚构的借款事实基础上,其本来面目完全是原告出于规避不合法代理,采取对被告人身、财产相胁迫的行为,以非法实现借款债权、谋取非法利益,原、被告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应负有任何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张,中**银行银行卡资料查询单4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1)被告刘某某有20万元股金和股金收益59000元在原告之妻张某某处;(2)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妻张某某退股结算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夫妻进行人身、财产威胁和侵害,索要在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代理费120000元,并强行在股金收益中扣除20000元作为代理费(余款239000元当日转存于被告丈夫张某某卡上),为获取余下100000元不合法的代理费,逼迫被告另行书写涉案的100000元欠条一张。

二、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公函1份,刘某某丈夫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定的授权委托书1份,(2011)常仲裁字第165号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原告不仅无资格跨省异地从事诉讼、仲裁代理活动,而且没有行使代理相应的事宜。

三、澧县**庙镇司法所证明1份,拟证:(1)在被告丈夫张某某与桑植县玉**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无资格代理,也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且向被告索要120000代理费;(2)被告刘某某有20万元股金和股金收益59000元,在原告之妻张某某处;(3)在2011年5月份以前,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双方相识是源于张某某向其推荐原告系律师,可以为被告在常德市仲裁委进行仲裁代理;(4)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其欠条的形成是: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为避免夫妻俩在原告处遭到原告的人身、财产侵害,能够拿回投资股金20万元和收益59000元,受原告的逼迫而书写的一张欠条,此欠条所涉金额就是原告想要的非法代理费。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证据,被告认为欠条并不等于借条,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本张欠条是原告对被告进行人身、财产相威胁的情况下逼迫被告书写的,该欠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第一组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听说,且王某某与原告现任妻子张某某以前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第一组中其余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是在常**裁委代理的被告之夫张某某的经济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澧县司**司法所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证明内容不真实。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由于原告对其欠条的形成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又未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交付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交的三组反证结合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之情形,均能对此欠条形成不合法及原、被告间没有借款之事实能够相互锁证、衔接,具有明显优势证明力,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元月18日,刘某某、张某某夫妻俩入股20万元于王某某名下,与陈**、陈**合伙经营松滋市熊家榜粘土矿,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将王某某本人股份包含刘某某夫妻在其名下的股份一并转入张某某名下,由张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夫妻直接结算,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开始同居生活。

2、刘某某、张某某夫妻与桑植县玉**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纠纷一案,因刘某某、张某某需聘请一位律师代理此案。2011年5月份,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俩推荐原告张某某进行代理,双方曾口头约定(原、被告自此相识)代理费为120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张某某发现原告张某某不是律师,系一名法律工作者,根据当时司法部及办案仲裁庭规定,张某某不能跨省异地代理此案,刘某某、张某某遂另行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韩某某律师代理。

3、2011年10月26日,刘某某、张某某夫妻俩接张某某电话通知到松滋市原告家中搞退股结算。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某某为是否支付桑植县玉**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项目纠纷案的120000元代理费发生争执,结算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称)张某某扬言:“如不给代理费,股金没有,人也走不出松滋市…”被告刘某某为拿回投资股金20万元和股金收益59000元,在丈夫张某某负气冲出原告家后,被迫按原告的要求在股金收益59000元中扣除20000元作为原告张某某参与仲裁部分代理工作费用后,同时打出了涉案的10万元欠条一张,余款239000元于当日下午通过松**业银行转账于被告丈夫张某某名下。上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即事发当日中午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向王某某叙说过,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某某回到澧县后为寻求解答,到张公庙司法所反映咨询过,没有结果。

4、2013年12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住处调查时,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刘某某给付10万元本金的50%可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主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之事实,仅提交了刘某某书写的10万元欠条一张,而被告刘某某否认与张某某之借贷关系成立,并以自己是在人身及财产受到张某某威胁后而违心打出的欠款10万元条据,予以抗辩。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某某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还应当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既不能对被告刘某某抗辩:“原告张某某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从事代理业务而利用其妻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闺蜜关系予以仲裁代理,在代理不能的情况下转而在刘某某与张某某退股结算时对被告夫妇予以人身、财产威胁,索要代理费,迫使被告刘某某违心打出10万元欠条。其目的出于规避不合法之代理,取得非法之债权,这种以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给予客观真实的反驳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对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时间短、借款金额大、用途不明确、交付手续简单、給被告刘某某退股结算时有钱不扣还(还主动承诺“刘某某付本金一半可调解结案”)等有悖常理诸因素给予科学合理的解释。仅凭一张“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成立,况且欠条在一般情况下属一种结算凭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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