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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念博诉张锦清、游从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蔡*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50万元,被告张某某立下借据,并口头承诺月息1%。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经核算被告张某某应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据查被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1%计算)。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的事实;

2、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的事实;

3、被告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有口头约定利息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口头认可,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起诉具有恶意,旨在帮被告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游某某不和分居后,张*某个人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张*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张*属张*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答辩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与张*某之间仅有借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与汪**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与汪**系夫妻的事实;

2、刘**与程某某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

3、澧房私字第00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4、(2003)湘常澧证民自第387号公正文书复印件1份;

5、刘**与汪**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

6、澧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7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上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巨额债务,以转移游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7、证人张**、罗**、胡**、周**、李**、童**、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程某某属恶意第三人,被告游某某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及被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游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也证明游某某不欠外债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游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印章及发证机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结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游某某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游某某提交的7项证据,原告代理人对1、2、3、4、5、6、7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第7项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游某某提交的1、2、3、4、5、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项的客观性有异议。本院对1至6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对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程某某借款5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有月息1%的事实,该借款经原告程某某催讨,被告张某某一至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1988年12月2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被告游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与程某某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程某某的借条,是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的书面表现,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的生效还有待于原告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50万元的借款。而本案原告程某某并没有提交任何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虽然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自认接受过程某某50万元的现金,但自认事实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仅存在于自认方与自认相对方之间,对其他诉讼相关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游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从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过肯定表示,故被告张某某的自认行为对被告游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本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中一被告张某某并未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未证实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综上所述,该笔借款被告张某某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告游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认可的,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不悖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5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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