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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27000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1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

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2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老工”是否为原告龚某某,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某以持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借到老工现金27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18日”。原告龚某某称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进行催讨,被告张某某拒绝还款。2013年7月1日,原告龚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以持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老工”,债权人“老工”是否为本案的原告龚某某,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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