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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湖**限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张**,被告湖**限公司、胡**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为开发建设澧县凤鸣朝阳楼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立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承诺用凤鸣朝阳楼盘*向二楼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的身份情况;

4、借款借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用凤鸣朝阳楼盘*向二楼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胡*喜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该支持;从借据来看,应该从本金200000元中减除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湖**限公司、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对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限公司、胡**对第4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当日利息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借据上不能体现应该从本金200000元中减除一个月的利息,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为开发建设澧县凤鸣朝阳楼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立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承诺用凤鸣朝阳楼盘*向二楼作抵押。(借据表现形式为:今借到2014年元月11日王*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说明:此款付至2014年2月11日止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湖南**限公司、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限公司、胡**立据向原告王*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湖**限公司、胡**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应该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胡**欠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款限被告湖**限公司、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湖南**限公司、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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