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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万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澧**乡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澧**乡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澧县宜万**莲中心小学原校长以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遗憾的是经手人原任校长刘*已于2014年7月不幸身亡,导致原告收回借款受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澧**乡中学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所辖单位澧县**中心小学于2013年9月22日向与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澧**乡中学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属实,是宜万**心小学原校长刘*以个人名义私用学校的公章借款,且该借款也未入学校的账。白莲中心小学是被告内设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口头约定1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及所辖的宜万**心小学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澧**乡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澧政发(2012)1号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澧县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事实;

2、澧政办发(2012)8号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澧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借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借据显示没有审批人签字,是没有经过批准的,说明宜万**心小学原校长刘*个人借款,刘*不是经办人,而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款没有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属刘*个人以学校名义借款。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只能是县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章、法规及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所辖的澧县**中心小学原校长刘*(刘*已于2014年7月病故)给原告打电话,称该学校缺少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其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刘*是学校的校长,之前该学校也曾向原告借过钱,并按约予以了偿还,故同意了刘*的要求,当日,刘*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余碧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单位:宜万**心小学,领款人刘*,2013年9月22日”的条据1张,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澧县**中心小学的公章。原告按借据金额给澧县**中心小学支付了借款。后因该小学原校长刘*病故。原告随向该小学现任校长及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澧县**心小学负责人原校长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并加盖了该校的行政印章,应属单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澧**中学没有尽到对所辖单位澧县**中心小学印章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澧县**中心小学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澧**乡中学返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被告澧**乡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乡中学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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