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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泽军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一直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兰**借款本金121000元,利息9075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兰**借款1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表现形式为:借条今借到兰**现金共计壹拾贰万壹千圆整(¥:121000)刘*14年8月26日。后经原告兰**多次向被告刘*催讨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据向原告兰**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1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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