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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邓**、雷*(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猛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才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邓*才因筹措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邓*才的借款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其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元(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月×4倍×6月)。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3、邓**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20000元债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3日,被告邓**向原告戴*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戴*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3个月)”。逾期后,原告戴*向被告邓**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被告邓**与被告雷*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内)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迟延清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的20000元借款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作为配偶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核定该金额为300元(20000元×年利率6%÷12月×3月),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雷*返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合计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雷*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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