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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湖南博超置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湖**限公司、胡**的诉讼代理人郑**、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朋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湖**限公司、胡**因建凤鸣朝阳楼盘,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并用该楼盘二层作抵押。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协商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刘**、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限公司、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由被告湖**限公司、胡**给王**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00元,月息为3分的事实;

2、澧县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肖**共同购买凤鸣朝阳二楼的事实。

3、承诺书1份,拟证明刘**、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胡*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在7月14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1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曹**辩称,自己与刘**共同担保金额为3500000元,已经从自己账户上偿还了2000000元,按担保比例我不应该再承担此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湖**限公司、胡**、曹**、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湖**限公司、胡**、曹**对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胡**结算,被告湖**限公司、胡**共向原告借款414000元,并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并用该楼盘二层作抵押。(借据形式表现为:今借到2013年12月17日王**同志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元说明:此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抵押物见李**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借款人湖南**限公司、胡**借据右上角注明有7月14日付款100000元转帐)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协商,并由被告湖**限公司盖章、胡**、刘**、曹**签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约定2014年7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被告刘**、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到约定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湖**限公司、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湖**限公司、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湖**限公司、胡**辩称,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应该在借款414000元中扣除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助,且仅从借据右上角的注明,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方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湖**限公司、胡**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应该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辩称自己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案借款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曹**在书面承诺上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限公司、胡**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曹**应根据承诺书上的承诺,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胡**欠原告王**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利息1138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款限被告湖**限公司、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刘**、曹**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刘**、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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