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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石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石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石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石小平对原告谢**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小平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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