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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以经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还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客户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王*以经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计息的这一请求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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