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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以经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还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约定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以经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还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未按约向原告黄某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付息的这一请求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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