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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杨**因经营体育器材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杨**自愿用工资卡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以工资卡遗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850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袁**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杨**的自书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的事实;

4、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曾经承诺因自己年龄已高,如过世后在自己抚恤金中偿还或者也可以用自己在购买位于澧阳镇新河村北苑路26-6号3间2层房子中出资的70000元中的部分资金来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

5、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5日,被告杨**因经营体育器材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5‰。借据表现形式为:今借到袁**同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经营体育器才周转之用用我杨**工资卡作抵押备注:月息壹分五厘(壹万元月息为150元)借款人:杨**林曼娟2010年3月5日。后经原告袁**多次向被告杨**催讨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立据向原告袁**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并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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