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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友建筑制品诉胡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荣**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荣**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澧县荣**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胡**系我公司青岩碎石原料供应商,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碎石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借据,双方约定用供应给原告的碎石货款抵偿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共2333.2立方米,价款104994元,被告在向原告财务人员找补6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出示105000元的收据一份,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供货亦不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

原告澧县荣**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2333.2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49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胡**系原告青岩碎石原料供应商,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碎石加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借据,双方约定用供应给原告的碎石货款抵偿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青岩碎石共2333.2立方米,价款104994元,且被告向原告出示104994元的收据一份,尔后,被告在向原告财务人员找补6元现金后,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供货亦不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提供碎石货款予以抵偿,被告在向原告提供2333.2立方米的青岩碎石后,未向原告继续提供碎石亦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澧县荣**责任公司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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