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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红诉被告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书记员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2年春节时,被告因准备建房,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了。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本人的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福祥借记卡”交给公婆杨**,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公公郑**将该卡交给了被告高**后,原告打电话将该卡的取款密码告知了被告。2012年12月上旬,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建房还需要钱,于是原告又往卡*打了10000元。2014年春节时原告回家后,被告将该卡退还给原告,说该卡*没钱了,共借原告17700元。原告认为借款数额不对,于是在2014年清明节时,原告到澧县大坪乡信用社,用存折打印了存取款明细,明细显示,被告已将卡*的47700元分7次全部取完,且均显示“卡取”,取款凭证上均是被告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因借款数额有争议,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700元。

原告高**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2、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福祥借记卡”及存取款明细,拟原告存款、被告取款的事实;

3、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取款47700元的事实;

4、被告自书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只认可3笔取款,共17700元的事实;

5、澧县**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477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小红辩,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7700元,而不是47700元,请求驳回原告177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只借款177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卡还有一张存折本,原告只将卡给被告,未将存折交给被告,不能证明7次存款都是被告取的;对证据3中的3次取款,被告认可,即2012年11月22日用卡取5000元,同年12月4日用卡取5000元,同年12月11日用卡取7700元,共计17700元,其余的30000元取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完17700元后,就把卡放在家里,存在别人盗取的可能,且被告在取款单据中签名有明显差异;对证据5中原告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笔录中原告称被告取款47700元的情况不认可。

被告辩称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特性”,证明了取款凭证上7笔取款签名均为被告同一人签名,被告取款47700的事实。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对7笔取款中的3笔取款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用卡取5000元,同年12月4日用卡取5000元,同年12月11日用卡取7700元,共计17700元)无异议,且该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5中证明被告取款3笔,共计177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节时,被告因准备建房需要用钱,遂向原告借钱,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2年10月中旬,原告将本人的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福祥借记卡”交给家人,并将该卡转交给了被告高**后,原告打电话将该卡的取款密码告知了被告。该银行卡在澧县大坪乡信用社处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款10000元、11月17日被取款10000元、11月22日被取款5000元、12月4日被取款5000元、12月11日被取款7700元、12月19日被取款3000元、12月31日被取款7000元,共取款47700元,以上取款时均有“高**”字样签名的取款凭证。2014年春节时原告回家后,被告将该卡退还给原告,说该卡里没钱了,只借原告17700元。原告认为借款数额不是17700元,而是47700元,且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高**对2012年11月14日取款10000元、11月17日被取款10000元、12月19日被取款3000元、12月31日被取款7000元的事实及以上取款凭证上的“高**”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以上取款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对以上取款凭证上“高**”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被告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常德**定中心,经鉴定其结论为:送检2012年11月14日、17日及12月19日、31日共4张《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高**”签名字迹与送检高**字迹系同一人字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高**借款用来建房,原告将银行卡出借给被告,并将密码告知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遂用该银行卡在澧县大坪乡信用社分别取款,并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签名确认,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共借款47700元,被告只承认借款17700元,对其余30000元借款有异议。经查证,原告借给被告的银行卡在被告持有期间,共分7次支取现金47700元,现被告自认支取了17700元,其余30000元现金经司法鉴定亦系被告分4次凭卡签名支取,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7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借款4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由被告高**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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