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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以装修原瑞峰大酒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借款,如不能按时偿付,一个月后按月利率25‰付息。因资金周转不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包括原借款2个月内全部清偿,如不能按期偿付,以拍卖酒店偿付借款作为允诺,此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欺骗手段将已出售并办好按揭的刘**等5套房屋作为偿付,后经原告查证为已出售房屋。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宋**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3、售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4、刘**等5人按揭贷款表1份,拟证明刘**等5人购房贷款的事实;

5、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欠款400000元的事实;

6、刘**等5人购房抵押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刘**等5户购房抵押登记的事实;

7、刘**等5人购房按揭还贷表各1份,拟证明刘**等5人按揭还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借他人名义,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用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基于不合法协议而产生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借用刘**、邓**、孟*、吴**、彭慧5人名义以在中国**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锦绣玫瑰园5套房屋抵偿原告上述借款。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在中国**县支行以刘**、邓**、孟*、吴**、彭慧5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在锦绣玫瑰园购买了5套房屋。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与刘**等5人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用刘**、邓**、孟*、吴**、彭慧5人的5套商品房,以抵扣被告欠原告借款,约定被告1年内还清以上5套房屋的后期按揭贷款,并协商用以上5套房屋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后,被告余欠原告400000元,约定该欠款在1年内全部还清。根据协议约定,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既没有履行上述约定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偿还欠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宋**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合意借刘**、邓**、孟*、吴**、彭慧5人名义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来抵扣原告欠款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处分抵押资产,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人利益,该售房协议及其按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0元欠条均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宋**交纳500元,被告何*交纳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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