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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吴**与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吴**与被告石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吴**诉称:被告石**于2013年3月14日经中介机构临澧县**有限公司介绍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石**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物并到临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石**借款后只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石**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余**、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石**与其妻子宋*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宋*系夫妻关系;

4、宋*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宋*的基本情况;

5、《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2%,被告以自己私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违约被告除偿还本金与利息外应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代理费等;

6、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国用2011变第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石家组的房屋作抵押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临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二原告形成了合法的抵押关系;

7、石**与配偶宋*出据的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有被告及妻子宋*的签字确认;

8、湖**(2013)号《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委托律师花费100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小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余**、吴**提交的1、2、3、4、5、6、7、8组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2013年3月14日,原告余**、吴**与被告石小*经中介机构临澧县**有限公司介绍,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石小*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会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出借人为收回借款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被告石小*承担,本案中,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为10000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石小*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石家组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在临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的签订当日给被告石小*出借了现金200000元。被告石小*借款后支付了利息8000元,未再偿还本息,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小*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吴**与被告石小*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吴**按约向被告石小*出借现金200000元,被告石小*仅支付借款了利息8000元,对逾期借款本息一直不予清偿,被告石小*已违约,对原告余**、吴**要求被告石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按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小*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二原告为实现该借款本息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石小*承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石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小*偿还原告余**、吴**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被告石小平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石**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石家组的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1747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现后优先偿还原告余**、吴**上述债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4953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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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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