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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颜**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在澧县澧阳镇合伙经营一家小型餐馆,为此原告独自一人投入资金105000元,共同合伙经营至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退伙,被告独自继续经营餐馆,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额109200元,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其退伙款额借给被告周转三个月,被告承诺2012年12月12日以前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当场向原告书写了金额为109200元的欠条一份,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92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原告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系适格的原告主体。

二、被告毛某某户籍信息表1份,拟证毛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系适格的被告主体。

三、欠条1份,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1、存在借款,109200欠条属实;2、原、被告合伙期间存在6000元盈利,被告应分得3000元,另外原告还有3800元饭帐未结,故此二笔款项应当予以抵减。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交的3项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内容能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金额的存在,本院均予以认可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2年5月,原、被告在澧县澧阳镇合伙经营一家店名叫“食家庄”的小型餐馆,原告独自一人投入现金105000元,共同合伙经营至2012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13日由原告退伙,被告独自继续经营餐馆,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额109200元。

2、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其退伙款额暂借给被告周转三个月,被告承诺2012年12月12日以前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金额为109200元的欠条一张。

3、由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有3000元盈利未分配,且原告还欠被告3800元餐费,原告同意在被告的借款金额中抵减6800元。

本案纠纷由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毛某某因原告退伙后独自经营餐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本应支付原告的退伙款额,从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的行为看出,原、被告之间的退伙结算资金已转化为民间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92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抵减原告所欠被告6800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9200元,抵减原告所欠被告债务6800元,实际应偿还102400元(109200元—6800元u003d10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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