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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邵*某、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某、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邵*某以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邵*某以位于临澧县合口镇中横街私房(所有权证号01964)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卜012号)。被告邵*某出具借款收条,被告邵*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41167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及后续利息;被告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邵*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3、借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邵*某借原告100000元,被告邵*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4、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1-012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邵某某将自已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刘*的事实;

5、还款承诺书2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邵*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其辖区居民的身份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7日,被告邵*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刘*与被告邵*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邵*某向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1.5%,邵*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合口镇中横街的房屋1幢(房屋所有权号01964)对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011-012号)。签约后,原告当日给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邵*某出具了条据,被告邵*在条据上写明“担保人邵*”。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3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5月6日,被告邵*某书面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予以同意,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2012年9月18日,被告邵*某再次要求将还款期限展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并书面承诺保证偿还,否则同意拍卖其房产,被告邵*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分别与被告邵*某、邵*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邵*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邵*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设定的抵押物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邵*某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邵*某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其抵押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对保证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5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实际计算应为4690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为41167元,此期间的其余利息5733元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167元(利息自2011年1月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及后续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对被告邵某某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合口镇中横街私房(所有权证号01964)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邵*对被告邵*某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抵押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邵*某、邵*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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