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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奕清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丰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印奕清与被告临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丰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印奕清、被告临澧县太浮镇保丰村的法定代表人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清诉称:被告保丰村自2007年起至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印*清48682元,2010年已付12000元,下欠366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县太浮镇保丰村偿还欠款36620元。

原告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印奕清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丰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村里财力有限,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保丰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保丰村从2007年至2010年10月20日欠原告印**共计48682元,当日被告保丰村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保丰村偿还原告印**12000元,下欠原告366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丰村欠原告印**36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印**催讨后,被告临澧县太浮镇保丰村应在原告印**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印**要求被告偿还3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澧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印**借款36620元。

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临澧**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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