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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与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娥诉称:被告李**、张**长期拖欠其借款不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江**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的借据二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两张借据均系原件,且有被告李**的签名,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9日、30日,被告李**以其丈夫张**在外承包沟渠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江**借款共40000元,当即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两张。同年12月5日,被告李**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应原告要求将原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据两张,并约定待被告张**承建的工程启动、发包方注入资金后即予以偿还。后被告张**承建工程完工,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借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江**所负债务,应为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张**拖欠借款拒不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借款4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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