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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聂**、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聂**、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聂**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3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聂**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12月16日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31日借款30000元的三份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聂**、邓**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聂**、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系原件,能够证实被告聂**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聂延兵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向原告吴*立据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聂**偿还,被告聂**负有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聂**经催讨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邓**与被告聂**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聂**、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延兵偿还原告吴*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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