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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审判员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担任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戴*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支付因追讨债务的差旅费2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徐**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戴*给原告徐**出具的借条2份。3、徐**为催讨此债支出的差旅费票据4份,及原告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向原告徐**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该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对差欠的借款45000元应予清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规定,被告戴*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应支付原告徐**利息7200元,原告徐**仅要求被告戴*支付利息5400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戴*向原告徐**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给原告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徐**要求被告戴*支付为催讨债务而花费的差旅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合计50400元。

二、被告戴*支付原告徐**为催讨债务花费的差旅费20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戴*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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