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余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余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3月9日,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进新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常鼎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将被告余进新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柏子园居委会的房屋和坐落在柳叶湖开发区常德电力新村商住小区11号楼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继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承接常德市**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中**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实被告余进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

2、向证人伍哲进、伍华街、廖**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余进新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宏泽家园”工程款,现被告余进新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进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余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已在庭审时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进新因承接常德市**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泽佳园”项目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余进新向原告吴**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吴**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余进新转款100万元。被告余进新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宏泽佳园”工程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余进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进新因承包建设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吴**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余进新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约定有效,被告余进新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向原告吴**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进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进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