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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民一初字第3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肖举武于2000年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对尚欠的借款88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举武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举武于2000年在临澧县杨板乡承包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胡**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8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对所欠的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胡**提交的1、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肖**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胡**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向原告胡**借款88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对差欠的借款8800元应予偿还。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该约定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请求的借款利息总额低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被告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准许。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举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88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80元,合计1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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