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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1年,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付息至2013年11月9日,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原告刘*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刘*申请,对被告丁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是否是夫妻关系进行调查,常德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常德市鼎**处龙天村支部书记孙**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刘*申请调查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刘*申请调查的证据,原告刘*无异议,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某某因经营生意,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刘*借款11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刘*借款11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故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要求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未提供其与被告丁某某有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要求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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