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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47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史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6年10月3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按2分计息,定于2006年10月25日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偿还1000元后,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迅速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原告李**《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史**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差欠原告李**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开英未予答辩。

诉讼中,本院向临澧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史开英的个人信息卡1份,其证实了被告史开英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系借条原件,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临澧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史**的个人信息卡1份经原告质证,原告李中范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被告史**以车辆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00元,并承诺三天偿还。三天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没有现金偿还,要求原告再借4000元,待太平电厂对其开出的价值8000元煤渣1000吨处理后一并偿还.原告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当即又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将煤渣运至临澧**泥厂后,由双方一同到临澧**泥厂结算清偿。但被告将煤渣运完后未让原告知晓,即独自结算了货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2006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捌仟元整原2005年9月3号借8000元,国庆上班后还清款,借款人史**,2006年10月3日”借条1份。国庆节上班后被告分文未偿,仅在借条上作了“06年10.26付清,按1分计息,史**,”的批注,2006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10月30日付1千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开*向原告李**借款的行为构成合法借代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按1分计息”,该约定未确定是按月还是按年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定为月息1分。被告应按月息1分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史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7000元;

二、被告史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8000元,月息1%从2006年10月3日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按借款本金7000元,月息1%从2006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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