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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与被告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龚**、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两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8000元,且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旬,被告龚**以购买吊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征得被告刘**(龚**之妻)同意后给被告龚**借款6万元,被告龚**在刘**出具的同意借款的身份证传真件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以房屋及**东粤A87117号吊车作抵押,还款每月3000元,到2010年1月31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为借款利息,即月利率5分。此后,被告龚**于2009年6月9日还款5000元,2009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2009年7月24日还款1000元,2009年10月份还款1000元,2009年12月,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龚**的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明细查询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2009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本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可保护借贷利率为月息1.8%,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所还5000元,扣除期内利息2160元后,余款2840元应抵减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60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主张预期违约,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刘**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57160元,利息8286元(已计算之2010年5月7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2010年5月8日至二被告履行完本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龚**、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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