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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伍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伍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辩称,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伍某某在答辩中已承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并已用于购买房屋,与原告诉称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0日,被告伍某某以购买房屋的名义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熊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伍某某2010年5月10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伍某某借款后,原告熊某某多次向被告伍某某催讨,被告伍某某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现没有钱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借贷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借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原告熊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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