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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于2015年6月3日申请追加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已依法通知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了其共同的生产经营,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2、被告李*的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3、公民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肖**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与被告肖*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蒋**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被告李*向原告蒋**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和原告与被告李*已明确约定为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该借款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28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被告李*、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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